关于印发《吉林省疾病预防控制领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的通知
吉疾控发〔2025〕3号
各市(州)疾控局,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疾控局,梅河新区疾控局,省卫生健康综合监督保障中心:
为规范疾病预防控制领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制度,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省疾控局组织制定了《吉林省疾病预防控制领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吉林省疾病预防控制局
2025年6月27日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吉林省疾病预防控制领域行政执法与
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吉林省疾病预防控制领域(简称“疾控领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简称“行刑衔接”),通过建立健全部门行刑衔接工作制度,厘清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边界,明确疾控系统案件移送标准和移送责任,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切实解决有案不移、有案难移、以罚代刑等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疾控行政部门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涉嫌疾控领域违法犯罪案件的衔接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疾控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疾控领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强化部门协调配合,形成工作合力。
第四条 疾控行政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第五条 疾控行政部门内设执法机构和接受疾控行政部门委托执法的单位(简称“案件承办机构”)负责具体履行案件移送程序。
第六条 案件承办机构应当自发现该移送的情况起立即指定2名或者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制作《案件移送审批表》和《涉嫌犯罪案件情况调查报告》,报本机关负责法制审核工作的机构(简称“法制机构”)对其进行法制审核。
法制机构应自接到《案件移送审批表》之日起3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案件情况复杂的,可以通过专家论证会、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听取有关方面专家意见。
第七条 案件经法制审核符合移送条件的,案件承办机构应当将《案件移送审批表》和《涉嫌犯罪案件情况调查报告》报经本机关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批。
第八条 疾控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第九条 各级疾控行政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发现以下疾控领域涉嫌犯罪的行为,应当及时移送:
(一)《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重大责任事故罪;
(二)《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三)《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 危险物品肇事罪;
(四)《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五)《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
(六)《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七)《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款 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八)《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九)《刑法》第三百三十条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十)《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条 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
(十一)《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污染环境罪;
(十二)其他按照《刑法》或司法解释规定,疾控领域涉嫌犯罪的行为。
第十条 疾控行政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时,应随案移送下列材料,并留存材料副本或复印件:
(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载明移送机关名称、行政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罪名、案件主办人及联系电话等。案件移送书应当附移送材料清单,并加盖移送机关公章;
(二)涉嫌犯罪案件情况调查报告,载明案件来源、查获情况、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犯罪的事实、证据材料、法律依据和处理建议等;
(三)涉案物品清单,载明涉案物品的名称、数量、特征、存放地点等事项,并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等表明涉案物品来源的相关材料;
(四)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需附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意见等;
(五)书证、物证、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电子数据、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现场笔录、责令整改通知书等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六)疾控行政部门已对移送案件作出行政处罚或曾经作出有关行政处罚决定的,应附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
(七)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疾控行政部门在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时,应当将前款材料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同时书面告知相关权利人。
第十一条 疾控行政部门接到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通知书后,认为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移送案件的疾控行政部门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疾控行政部门接到公安机关不予立案通知书,并采纳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意见的,应及时协调公安机关,收回涉案相关物品及材料。
第十二条 疾控行政部门对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其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依法应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
第十四条 疾控行政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对同一违法、犯罪事实已经依法作出罚款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在判处罚金时依法抵扣。
第十五条 疾控行政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再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 对于尚未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疾控行政部门需要依法作出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等行政处罚的,可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申请协助配合。
第十七条 疾控行政部门对于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依法还应当作出行政处罚的,可以依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和依据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疾控行政部门对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案件,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结交接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移送前已经作出行政处罚的涉嫌犯罪案件,疾控行政部门应当于作出行政处罚之日起10日内移送同级公安机关,移送时应当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同时书面告知相关权利人。
第十九条 疾控行政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应当尽可能全面收集和妥善保存相关证据。对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查获、扣押的涉案物品,应如实填写《涉案物品清单》。
对有证据表明可能涉嫌犯罪的行为人可能逃匿或者销毁证据,需要公安机关参与、配合的,疾控行政部门可以商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现场查获的涉案货值或者案件其他情节明显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应当立即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疾控行政部门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涉嫌疾控领域违法犯罪案件,需要疾控行政部门协助调查取证的,疾控行政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不受理疾控行政部门移送的案件,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决定的,疾控行政部门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
第二十二条 疾控行政部门对公安机关立案后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
第二十三条 疾控行政部门在移送案件后30日内未收到公安机关立案或不予立案书面决定,可向公安机关查询立案情况。
第二十四条 各级疾控行政部门可协同同级公安机关推动建立本级行刑衔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或适时召开联席会议,通报行刑衔接工作情况。如遇重大、紧急情况或者需要联合部署重要工作,可临时召集会议。
疾控行政部门移送案件,原则上一案一送。拟移送的案件数量较多,或者案情复杂、案件性质难以把握时,疾控行政部门可与公安机关通过联席会议进行协调。
第二十五条 各级疾控行政部门应当健全案件咨询机制。对案件重大、复杂、疑难、性质难以认定的案件,可以就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证据的固定和保全等问题咨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就案件办理中咨询的疾控领域专业性问题,受咨询的疾控行政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及时予以答复。
第二十六条 各级疾控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行刑衔接培训,定期邀请司法部门专家对疾控系统相关工作人员授课,组织开展多领域、跨部门的业务研讨,提升执法工作效能。
第二十七条 国家相关部门及省政府在行刑衔接中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各级疾控行政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发现的疾控领域以外涉嫌违法犯罪行为,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附件:1.案件移送审批表
2.案件移送书
3.涉案物品清单
4.疾控领域涉嫌犯罪案件相关依据